试论贪污罪

点击数:402 | 发布时间:2025-05-30 | 来源:www.snlbw.com

    [内容摘要] 依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推广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
    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由于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由于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预防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关键字] 公共财物 所有权 委托关系 国有财产

    修订后的刑法吸收了自1979年刑法以来有关贪污罪刑事立法的成功经验,适应社会经济进步的实质情况,调整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比较突出的特征有三个方面:一是将贪污罪与贿赂罪归属相同种类客体,在刑法分则中单独立章。二是明确了贪污罪主体的特定性,从而在刑法立法中体现了对国家员工玷污职务行为从严惩处的立法精神。三是明确了贪污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量刑档次,为司法实践准确认定贪污罪提供了具体标准。
    1、贪污罪的定义及法律特点
    依据刑法第382条的规定,贪污罪,是指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推广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行为。
    (一)贪污罪的犯罪客体
    对于什么是贪污罪的客体,理论界一直存在不一样的认识,总结起来有三种倡导:第一种倡导觉得,贪污罪侵害的是单一客体,即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①这一看法曾是刑法学界的传统倡导。第二种倡导觉得,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有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正常活动,但主如果侵有公共财物的所有权。②第三种倡导也觉得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机关公务职员职务的廉洁性与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主要风险表现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公务职员职务廉洁性的侵犯。③我觉得,上述三种倡导都有肯定的原因。然而,目前在党内,在国家机关中,确实存在着腐败现象,有的方面还在滋长和蔓延。贪污作为腐败现象的典型表现之一,既腐蚀了大家党和国家的干部队伍,又损害了大家党和政府的肌体、信誉。大家对贪污等腐败行为对国家的极端风险性有了明确的认识。所以,理论界提出,应将国家机关公职职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列为贪污罪侵犯的客体,如此才能反映出贪污罪风险的实质,有益于提升全社会对贪污罪风险性的认识。新刑法也正是基于对这一理论看法的吸收,才将贪污罪与贿赂罪规定在同一章中。
    贪污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1)国有财产;(2)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些财产;(3)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同时还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由于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这是由于私产财物交上述机关、单位管理或运输后,国家或集体对这部分财物负有民事责任,因而,承担着预防这部分私人财物遭受损失的义务.所以,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上述财物,也要定贪污罪。
    贪污罪的客观特点
    贪污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法占有公共财物,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推广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职员,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国有财产。
    1.借助职务上的便利
    贪污罪是一种贪利性渎职犯罪,借助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贪污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它是不同贪污罪与其他大部分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贪污罪中的借助职务上的便利,与贪污罪主体的职务相对应,是针对职务与公共财物的关系而言.如此职务便利的内容可分为两类:
    (1)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具备这种职务便利的行为人,都直接接触公共财物,并在我们的职责范围内享受领取、用、支配等职权。比如,国家机关的员工出差时具备经手旅差成本的职权。国有企业的材料采购员、商品营销推广员等有经手活动经费和物资的职权。
    (2)主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便利。主管是指不直接接触公共财物,但对公共财物以享有收益或者处分的职权,也就是指审察、批准、调拨、安排用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自己管理的单位内的财物的职权。如国有企业的厂长处分本单位财物的职权。在实践中,确定经手、管理或主管都需要与职务活动联系起来考虑。
    贪污罪的行为人在借助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表现为享有职权的合法性与行使职权的背反性的统一。享有职权的合法性,即行为人所具备的职权与职责是有关国家机关或单位赋予的,其正确行使权力和忠实履行义务是维护国家所需要的政党的社会关系和法律秩序所必需的。贪污罪的行为人行使权力的背反性则表现为不正确履行其职责,或滥用其职权,违背职务活动的合法性。
    2.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
    贪污罪客观要件的另一要点,就是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借助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
    (1)借助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物。对侵吞的定义,现在在理论界尚有不同看法,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倡导觉得:侵吞,是指贪污罪主体借助职务之便,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私有或者转归别人所有些行为。④第二种倡导觉得,侵吞是行为人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将暂由自己合法管理、用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己有。⑤上述两种不同看法的分歧在于:侵吞对象是仅限于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还是既包含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又包含虽然由别人管理但实质由行为人经手的公共财物。本人觉得,侵吞公共财物应包含以下特点:一是贪污罪中的侵吞公共财物,是国家员工借助职务上的管理、经手、主管便利进行的;二是侵吞的公共财物一般为自己合法管理和经手的财物,不需秘密窃取或者用骗取方法获得财物。同时,也可以借助主管的职权之便侵占公共财物。三是行为人具备长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不是短期的挪用和暂时的转借用。
    (2)借助职务之便窃取公共财物。所谓窃取,是指贪污罪的行为人借助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合法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地秘密据为己有。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窃取的公共财物应当是贪污罪行为人与别人一同管理的,而不是行为人单独管理的财物。这是由财会规范和财产保管规范特征所决定的。就奖金管理而言,国家机关、单位、企业的财务规范都规定钱帐离别,银行中的金库也都有两人以上一同保管。因此,行为人欲窃取公共财物,需要乘一同管理、经手人不备,才能达到非法占有些目的。
    (3)借助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对贪污罪中骗取定义的理解,刑法学者存在不同认识。第一种看法觉得,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借助职务上的便利,用欺骗的办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对象不仅局限于自己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还包含别人管理的财物。⑥第二种看法觉得,贪污罪的骗取是指行为人借助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办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骗取的对象势必是处于别人合法管理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⑦第三种看法,与第二种看法基本相同,所区别是指骗取之对象是行为人与别人合法一同管理、经手或别人合法管理下而行为人又有权经手的公共财物。本人同意第三种看法。理由是:刑法中诈骗的概念决定骗取对象需要是别人占有些财物。国内刑法中的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隐瞒真相或者虚构事实的办法,使别人“自愿地”将财物交给行为人的行为。这表明,诈骗对象是别人占有些财物,而并不是行为人自己占有些财物。 第二,第一种倡导觉得自己合法管理的财物也可以成为骗取 的对象,势必混淆骗取与侵吞的界限。由于侵吞总是也随着着一些欺骗行为,但侵吞中的欺骗与贪污的特定方法之一——骗取,则是完全不一样的。侵吞中的欺骗是在行为人完成侵吞行为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掩盖事实真相而采取的欺骗办法,即属为掩盖责任之欺骗而骗取是为获得公共财物而进行的欺骗,即是为获得财物之欺骗,这反映出两者之间的目的是不一样的。除此之外,侵吞中的欺骗在贪污罪构成上没实质意义,而骗取方法则是贪污罪构成不可或缺的要点。第二种看法只注意到别人合法管理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骗取的对象。而忽视行为人与别人一同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也可以构成骗取的对象。由于,行为人欲非法占有与别人一同管理、经手的财物,一种办法是窃取,另一种办法就是骗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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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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